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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復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南容相 對 人 李佳欣

詹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增建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李佳欣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由被告即相對人詹麗珍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增建物及回復原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6,542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8,880元,上開測量係經法院所命,且為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拆除增建物及回復原狀,並給付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4月8日103年度訴字第483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並據相對人繳納在案。是以,聲請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其溢繳部分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溢繳退費。又上開裁定係以拆除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24,580元(計算式:6,280+8,880+9,420=24,580),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23,351元(計算式:24,580×19/20=23,351),扣除其已繳納之9,42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31元(計算式:23,351-9,420=13,93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