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喻曉霞相 對 人 吳文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裁判費33,67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嗣因聲請人追加訴之聲明,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於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由法官裁定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800元,而由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在案(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4號卷第31頁背面),又聲請人依本院通知,支出測量規費6,180元,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5300588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9號卷(二)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3,819元【計算:33,670+13,969+6,180=53,819元】,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為2,153元【計算式:53,819×4%=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1,666元【計算式:53,819-2,153=51,666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查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45號裁定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吳文學負擔,是聲請人預納之抗告費1,000元,亦屬為本件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53元【計算式:2,153+1,000=3,153】,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憲警協助執行旅費合計1,600元及執行費13,200元,均為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予列計,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之上訴費用,因撤回上訴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