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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曾靜妤相 對 人 高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要保人變更無效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不動產鑑定費用30,000元,上開鑑定係經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鑑定所需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