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滕聿珍相 對 人 朱崇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十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二一○○二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提存物受取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608號民事裁定,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由該會士林分會出具,登記簿編號第7號)為擔保假處分,而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茲因兩造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確認提存物受取權存在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並經鈞院103年度全聲字第8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嗣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均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擔保聲請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08號、103年度全聲字第86號、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及基隆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成立和解,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