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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代 理 人 葉泰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青亞交流點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末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同法第1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1月11日北院隆105司執全智字第883號通知、本院105年11月18日北院隆民連105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寄送地址有二:其一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相對人公司業已結束營業,該址無法送達;其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山川一青居留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8,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本院遂就該行使權利函准予公示送達,並由聲請人登載於報紙之全國及海外航空版,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公示送達公告及報紙兩份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法定代理人山川一青住址為日本國千葉縣松戶市小金原4-40-10且無在台居留地址,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106年8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91136號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行使權利通知函應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囑託送達,從而,本件行使權利通知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