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慶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林勳為失蹤人林勔之財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六叔林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88年度管字第99號裁定改任為失蹤人林勔之財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林勔已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死亡,故非失蹤人,而財產管理人林勳亦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且因林勔死亡後尚有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存在,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請本院准予解任林勳為林勔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管字第99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中文姓名聲明書、美國護照等為證,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林勔既已死亡,其已非失蹤人,且林勔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已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