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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上列聲請人為銨鑫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並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銨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銨鑫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46,920元,因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703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雖選任該公司唯一股東曾國通為清算人,惟曾國通已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致前揭欠款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且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銨鑫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7032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前經選任該公司唯一股東曾國通為清算人,惟曾國通已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銨鑫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雖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擔任銨鑫公司之清算人,並提供清算人名冊,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銨鑫公司名下尚有何資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該公司負債,顯無實益,並不適宜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書狀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擔任銨鑫公司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