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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47號聲 請 人 羅光傑即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羅光傑為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清算完結,且經全體股東於同年5月23日選任羅光傑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其同意後,聲請指定羅光傑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後財產目錄、105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包括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1月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861600號函、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含股東臨時會出席者名單及簽到記錄)、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司字第7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