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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旺財即漢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漢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羅懿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漢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旺財即漢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其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業依公司法規定就任漢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102年1月25日以北院木民溫102年度司司字第51號函准予備查後,嗣經本院多次延展清算期間,最後於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北院隆民溫102年度司司字第51號函延展清算期間至105年12月31日在案,今其依法造具清算期間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各項表冊,於105年11月30日呈交監察人審核通過並業已清算完結,為此聲請指定羅懿芬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2年1月25日北院木民溫102年度司司字第51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清算分配報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各項簿冊文件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5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