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吳俊德即伸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伸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俊德為伸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伸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收支表、損益表及股東清算表各一份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均經監察人審查承認通過。並由全體股東同意通過,選任吳俊德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吳俊德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證(見卷第4 至1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6度司司字第12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