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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許振湖律師即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抗字第567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6月28日開始處理揚際公司相關事宜;揚際公司成立已久,資料甚多,聲請人進行數次交接盤點,始完成與前任臨時管理人交接事宜;另揚際公司訴訟案件開庭時,聲請人會參與開庭了解訴訟進度,針對現有資料評估揚際公司訴訟案件之合理性及合法性;並努力協調股東意見,企圖尋求和解或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方式,惟股東彼此歧見已深,甚為困難;揚際公司僅有一名員工,聲請人與該員工實地查看多處揚際公司之辦公處所,計畫進行後續搬遷事宜;聲請人工作分量確實較有多名董事之公司為重,一併將所為工作內容陳報予本院知悉,請參考聲請人工作內容、份量、複雜度、學經歷、過去10年平均工作所得等,酌定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20萬元間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記載工作事項之工作報告暨檢附資料為證,依首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洵屬有據。本院函詢揚際公司董事張蔣鳳嬌、許麗娜,監察人陳漢聲等人對於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意見,渠等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25日收受本院通知,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歷、工作經歷、管理揚際公司之工作內容、揚際公司規模、財務狀況,並參諸揚際公司先前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其解任前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經法院裁定之每月報酬為7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8萬元為適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