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73號聲 請 人 羅傑茗相 對 人 杜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可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解散之制度,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
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主張依會計師之建議以減資、清算、分拆公司帳號供股東業務支配或股東借款等合法方式動用聲請人投資相對人之投資款,然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陳可樺在會計師之見證下稱唯有在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另一股東萬宜家之訴訟結束後,同時萬宜家完全放棄股權後之條件下,方才辦理云云,此作法不符合聲請人之權益。此外,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6 月起已無從事實質營業項目,陳可樺與其他股東也無意繼續經營,並於同年8 月申請公司停業,於今年9 月1 日起已處於停業狀態,無法從事實質的營利業務。又聲請人由於資金需求,早在106 年7 月間已表達無意繼續投資相對人,而主張以合法的方式動用聲請人投資相對人公司之投資款,然陳可樺與其餘股東不願購入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也不願積極解散、清算公司資產。相對人早已無實質盈利行為,此情已限制聲請人之資金運用自由,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股東權益。聲請人已於106 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陳可樺於
106 年9 月25日前提出退回聲請人股金的積極辦法,但陳可樺仍不願清算、解散、買回股份或是其他方式合法退回聲請人股金。又本件相對人確實有經營困難以及重大情形,首先,聲請人對陳可樺在陳述狀中向法院提出的公司帳戶金額、庫存數量以及營運狀態存有疑慮,因106 年8 月2 日陳可樺在通訊軟體上向聲請人提出公司共有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虧損要認列,當時公司存摺尚有943,153 元現金,詎陳可樺向法院提出公司帳戶狀況竟剩現金908,019 元,短少金額35,134元,故股金有被陳可樺私自挪用之疑慮。再陳可樺具狀所稱103,200 元收入為何等收入,聲請人並不知情,公司目前實際營運狀況是盈餘或是虧損,僅為陳可樺一面之詞,復聲請人對於庫存品的數量以及價值存有疑慮,聲請人不認同陳可樺女士以公司庫存之價值證明公司營運無虞,況現相對人公司1,300 個庫存之VR眼鏡在市場上難以銷售,目前是一文不值,聲請人主張不應計算VR眼鏡庫存之金額,由此看來賬目顯示相對人在兩年虧損近30萬餘元,已有明顯虧損以及重大損害之情。故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三、經查:相對人資本額為1,500,000 元,公司董事陳可樺,股東另包括萬宜家及聲請人,共3 人,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出資額為360,000 元,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4,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6 年6 月起已無從事實質營業項目,負責人與其他股東也無意繼續經營,並於同年
8 月申請公司停業,於9 月1 日起已處於停業狀態,無法從事實質的營利業務等情,雖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新莊郵局第727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該處函覆並無意見,並陳略以「…本處106 年11月17日派員赴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訪視,據案址新創商務中心櫃檯人員表示,相對人公司向其承租辦公室租期1 年,至107 年4 月屆滿,未於該址營業,僅有人員收取信件。…」,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11月20日函文在卷可參。另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有關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意見,經回覆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並無聲請人所聲稱在公司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活動持續至106 年7 月中旬,當月仍有103,200 元的營業收入,截至106 年9 月止,尚餘資本額現金908,019 元,人民幣65,510元,合計現金1,204,035 元,庫存品尚餘1,300 多個,產品定價450 元,並無聲請人所稱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而相對人公司聲請停業係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可樺父親於106 年6 月21日突然過世,考量難以同時兼顧家庭需求及公司經營重擔下,相對人公司暫時停業,目標暫時停業1年等語。復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詢相對人公司另一股東萬宜家就裁定解散一事陳述意見,並未經回復,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0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公司多數持分之股東,並未同意解散公司;且亦查無相對人公司現存之財產狀況,有致使公司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又聲請人亦自承其係因自身資金需求無意繼續投資相對人公司,則本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須考量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而定,倘其中一股東無意繼續投資,但非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況本院亦難僅以聲請人所主張其就相對人公司陳述狀中向法院提出的公司帳戶金額、庫存數量以及營運狀態存有疑慮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另相對人公司現雖辦理停業至107年7月31日,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惟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依法有相關之規定可資管制,尚難逕以辦理公司停業登記,即遽認公司有解散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未具體證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本件尚難逕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而聲請人個人無意繼續投資或對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帳戶金額及庫存數量所存疑慮,尚不足以作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