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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子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一○五年度司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所選派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子民會計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堂公司)之清算人。惟因聲請人業務繁忙、人員調度不及,恐延誤清算人應執行之業務,進而影響誠心堂公司之權益,故無法就任為誠心堂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誠心堂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誠心堂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誠心堂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除聲請人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