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聲 請 人 王瑾
林士珍王璽寧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司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所選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瑾、林士珍、王璽寧前經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禁止其等執行董監職務,致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董事會因而不能行使職權,法院再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原裁定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原裁定關於禁止聲請人林士珍、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部分廢棄,併駁回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王瑾部分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林士珍、王璽寧即無不能行使職權之障礙,則聲請人林士珍、王璽寧目前分別仍係揚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至於聲請人王瑾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強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執行職務,惟系爭執行命令已經撤銷,聲請人王瑾已經可以行使揚際公司董事長職務,是陳聲華自無再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准予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揚際公司董事林玉英陳述:林玉英於105年7月28日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再提存200萬元供擔保,是聲請人王瑾稱其部分因關係人林玉英尚未提供足額擔保金即300萬元,系爭執行命令命令已失所附麗云云,顯屬無據。又依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40號函,聲請人王瑾既經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執行職務,則在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前,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其依公司法笫208條第3項所定由董事長指定代理人行使其職務之指定權,亦不得行使,自屬當然,始能貫徹假處分執行之目的。復聲請人林士珍及林玉英之立場分立、意見分歧,無從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亦無法就揚際公司各項業務達成董事會決議,況聲請人林士珍從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而林玉英除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外,更未曾同意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另聲請人林士珍涉嫌侵佔揚際公司資產,目前仍在偵查中,並因給付票款事件與揚際公司涉訟,聲請人林士珍顯不適任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聲請人王璽寧既為揚際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條規定,本不得兼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聲請人王璽寧前已違法擔任揚際公司之業務助理,且其於擔任監察人期間,悖於公司利益,以親屬關係為由怠於對違法董事究責,並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揚際公司涉訟,聲請人王璽寧不適任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㈠陳聲華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
選任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觀諸本院前依聲請裁定選任陳聲華為臨時管理人,其理由係本院以原裁定命林玉英供擔保後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王瑾行使揚際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林士珍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王璽寧行使揚際公司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因揚際公司現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均遭禁止行使職權,堪認揚際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並致揚際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法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林玉英為揚際公司董事,其推薦陳聲華擔任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陳聲華具備業務、行銷、經營及英語等專業,且陳聲華為揚際公司設立時原始出資股東之一,有林玉英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佐,陳聲華對揚際公司業務應有所瞭解,另經本院詢問陳聲華,陳聲華表示願意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即選任陳聲華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此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勘可認定。
㈡原裁定既經部分廢棄確定,已如前聲請意旨所述,則聲請人
林士珍仍係揚際公司之董事,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是揚際公司目前尚有聲請人林士珍及林玉英二人擔任董事,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堪認揚際公司董事會處於能行使職權狀態,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尚非無據,應予准許。至林玉英雖主張與聲請人林士珍二人立場對立、意見分歧,無法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致無法就揚際公司各項業務達成董事會決議云云;惟董事會分屬兩派並非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董事會分屬兩派於實務上尚非罕見,此時仍應依公司自治法理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