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代 理 人 吳致頤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 年以上之股東,且持有股數為300 萬3,463 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450 萬股之3.18%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自得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而相對人登記事項以不動產租賃為營業項目之一,占
102 年度及103 年度營業收入之93% 及100%,不動產租賃屬相對人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然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自賤價出售公司重要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4 ,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董事、監察人與相對人公司高度重疊之第三人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並以調解成立方式完成移轉登記,已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而無效,所得價金不知去向,亦未通知系爭不動產承租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嗣經新龍光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在案。又相對人公司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於民國103 年
9 月間以特定人身分繳納新臺幣(下同)6,600 萬元,回流認購見龍公司370 萬股之增資股。相對人公司又於106 年1月25日逕將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樓層建物,以信託名義移轉登記予安泰商業銀行,其信託交易動機及目的不明,且事前、事後均未提請股東會決議或向股東說明,所得資金亦流向不明,顯有違法處分公司資產之疑慮。相對人公司屢次未經股東會決議出售或轉讓公司重要不動產予關係人,所得資金亦未發還股東或重新投入營運等,其不當經營行為,企圖掏空資產,顯侵害全體股東之權益,實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資金流向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1 月4日以前原係相對人之董事長,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因諸多侵占資產、圖利行為涉刑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刑事庭在案,聲請人以犯罪手段侵害相對人公司資產文件,已不適宜再准其向鈞院聲請檢查人來查核遭聲請人侵占中之財務報表資料。況相對人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及105年6 月25日兩次改選董事、監察人,聲請人均有當選為董事,聲請人本得以董事身分參與公司經營以充分了解公司業務,然聲請人卻連續拒絕就任董事,反而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徒增公司成本之支出,其行為應屬權利之濫用。聲請人既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卻於102 年1 月4 日股東會後,迄今逾4 年期間,從未以股東身分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倘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帳目有任何疑義,自應以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行使公司法第
210 條、第229 條股東權利,查核帳務或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就公司簿冊報表或財務問題提出質詢討論,然聲請人卻怠於行使股東權利,即逕行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顯然係行干擾相對人公司之實,明顯為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應駁回聲請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設立於65年8 月31日,106 年實收資本額為9 億4,50
0 萬元,已發行9,45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而聲請人至遲於104 年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18% ,共計300 萬3, 463股之股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第78至84頁),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前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原係相對人之董事長,於在任期間有諸
多爭議,並在改選董、監事後拒絕移交公司簿冊,更於任期間因侵占、圖利等行為涉犯刑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鈞院刑事庭等情為由,稱聲請人現已不適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聲請人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屬正當行使其權利,且無論相對人所陳稱是否屬實,均屬聲請人他案所涉糾紛,當不得僅以此糾紛之存在,遽謂聲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相對人此部分所陳,無可採憑。
㈢相對人又稱聲請人於兩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均當選
為董事,聲請人卻一再拒絕就任,反而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徒耗公司財務之支出。且相對人已遵循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規定備置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等資料供股東查閱,相對人怠於行使股東權查核帳務之權利,亦不出席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屬權利濫用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然就任董事與否,並非僅得參與並知悉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尚須負擔各種法定及約定義務,所涉權利義務重大,本件聲請人雖經股東會決議選為董事,惟是否就任原屬聲請人之契約自由,尚不得因聲請人拒絕就任董事即喪失立法者賦予少數股東之選派檢查人權利。況縱使聲請人就任相對人之董事而得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亦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且該條規定少數股東權之行使,並未以股東須先向公司請求查閱財務報表或曾於參加股東會為前提要件,縱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財務狀況,但立法者既已明揭符合該條要件之股東即具有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權利於公司已依法編列並公開揭露之狀況下即不得行使,或於未出席股東會時即喪失該權利,顯見立法者已認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與公司已否履行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或股東是否已出席股東會均無干涉。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徒以聲請人未就任董事及未行使股東權即聲請選派檢查人,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非屬有據,要無可採。
㈣相對人另稱其於102 年1 月4 日之股東會及完成全體董事、
監察人改選等決議皆為合法有效,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所佔比例並非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財產或營業,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該出售之價格並無賤賣之情事,及相對人將公司不動產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係屬自益信託,相對人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因認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聲請人既已符合上開形式要件,已無不予准許其選任檢查人之理,已如前述。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本屬正當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之情,自非權利濫用,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之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㈤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沈柏廷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沈柏廷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而相對人亦未就聲請人所推薦之人選部分為反對之意見,故本院審酌沈柏廷會計師為國立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畢業,同時具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並為群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中華民國會計師聯合公會網站會計師執業入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並曾經本院多次選派擔任檢查人,本院認沈柏廷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則應依檢查人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