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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廖振鐸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代 理 人 蔡青育律師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代 理 人 吳致頤律師

主 文聲請人應於五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 條亦定有明文。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得通知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得拒絕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105 號裁定選任沈柏廷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曾於108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15日及108 年3 月18日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相對人均以存證信函函覆要求檢查人確認檢查範圍及查核費用標準等情,有群殷會計師事務所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亦曾於108 年9 月23日進行調查程序確認上情,而檢查人於108 年10月4 日亦函覆本院有關陳報其對相對人財務業務檢查之期中請款時數,經本院依此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給付檢查人報酬並將給付證明陳報本院,但未見回覆,堪認本件檢查程序係因相對人不同意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金額,相對人既不願預付檢查人之報酬費用,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於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