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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進成會計師相 對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進成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檢查範圍、程序及酬金等事項,經與相對人管理階層商討未能有共識,聲請人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爰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關係人黃俊榮等之聲請,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以其與相對人因檢查範圍、程序及酬金等事項,經與相對人管理階層商討未能有共識,聲請人無法勝任本項工作為由,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