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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3號聲 請 人 日商株式會社梁永商事法定代理人 山口信吾代 理 人 洪維德律師

陳達筠律師相 對 人 日美生活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阿部英男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健育會計師(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 萬股,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計33萬3,333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2% ,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自得依法請求選派檢查人。又相對人自民國100 年1 月13日成立,相對人董事會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亦未依公司法規定將財務報表及各項表冊提交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屢次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各項財務狀況、公司業務帳目及經營狀況資訊,相對人置之不理,相對人更在未召集董事會情形下,擅自偽造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持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不僅違反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更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為免相對人輕易處分屬於公司重要營業據點及各項財產,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及維護公司正常運作,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推薦黃健育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由相對人之股東及董監事結構可知,相對人之股東代表,同時亦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董事長因應此特殊情形,配合聲請人派公司代表前後多次召開董監事會議,詳細報告相對人之經營狀況,且每次均有提出財務報表、日報表等予聲請人之股東代表詳為查閱,聲請人代表從未對帳冊有所質疑或指摘,相對人依法每年委由會計師向稅務機關申報營業稅,係為聲請人所明知,若每一股東均得隨時對執行公司業務董事,要求提供財務帳冊、質詢董事而實施股東檢查權,將嚴重妨礙公司營運。此外,相對人已徵得聲請人同意,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召開股東會,屆時聲請人所要求開示之各項資訊,自當提供於聲請人審核。再者,聲請人之法人代表既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193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規定,負責執行公司業務,並應向監察人提出業務報告之義務,卻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帳冊等,顯已混淆身份,為法所不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計33萬3,333 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2%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其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公司法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

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縱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聲請人隨時查閱,仍無礙聲請人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29 條規定,僅能就公司所備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各項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權限有別。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抑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具備前開要件,業如前述,自不因其為相對人之董事,即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是相對人前揭辯稱,均不足採。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推薦選派黃健育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黃健育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審酌黃健育會計師現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其學歷為淡江大學會計系畢,公務人員高考財稅行政類科及格、會計師考試及格,並曾任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法務課稅務員、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一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等專業資格,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黃健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