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19號聲 請 人 王建章
廖苑秀共同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周志誠會計師(誠品會計師事務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為相對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7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
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於103 年6 月辦理增資,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 萬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聲請人於103年7月取得增資股各50萬股合計100 萬股,共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5% (0000000/00000000=0.0625),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聲請人並未參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對相對人之業務情形、財務狀況並不了解,相對人亦從未向聲請人說明其營運狀況,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僅收過1 次,亦未將股東會議紀錄交付聲請人,且迄今從未分配任何股息及股利,頃獲悉相對人因積欠租金及債務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判決,,為瞭解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 3年7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為軟體系統設計及服務業,因受限於投入開發程式之初始,即需投入大量人力研發,再加上維持公司繼續經營所必需固定費用及開發成本,無法降低所致,再加上市場競爭激烈,無法有效開拓收入來源,以致每年均有虧損,105 年並對已屆多年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作打銷分錄,使歷屆累積虧損持續擴大。相對人公司經營虧損為公司長年營運活動,導致無法獲利之正常營業活動,期間並不存有不法情事,亦因相對人公司存有鉅額虧損尚待彌補,致無能力對股東進行分配股息及紅利。至於遭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96號支付命令,該債務業已清償;105年度司促字第13449號支付命令,為廠商不實履約產生之糾紛,此契約訂單為1200餘萬元,然因廠商未完成驗收檢查程序,故相對人公司保留履約款75萬元未付款;104年度訴字第4479號則為負責人與手足間遺產糾紛造成之房租租金爭議,經相對人上訴後已於106年7月27日達成和解。又相對人曾於104年8月12日、105年5月10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並非聲請人所述僅有1次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均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達1 年以上,且持股比例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25%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票100張影本存卷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至相對人所陳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並無不法情事等節,均不妨礙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相對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又聲請人推薦周志誠會計師為適合之檢查人人選,本院審酌周志誠會計師之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碩士及法律碩士,並取得上海財經大學會計學博士,現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其會計師執業29年,並曾經法院指派擔任公鹿實業、台丞實業、尚德實業及大騰電子重整檢查人,及於各大學會計系兼任副教授、講師,此有聲請人提出周志誠會計師資歷表可稽,客觀上復無事證可認周志誠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周志誠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檢查人之職責,能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7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則不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