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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張志沁(原名:張志中)代 理 人 詹惠淳相 對 人 黃玫即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黃麗敏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黃玫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立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霖公司)之董事長,為立霖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立霖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擔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就任後15內向法院完成申報,係遲至106 年

8 月31日始簽署就任同意書,並於106 年9 月1 日將立霖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另於106 年9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卻未通知持有股份32萬6288股(即占立霖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2.63 )之聲請人參加,相對人顯係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而草率踐行法律程序,罔顧聲請人身為股東之權益,故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即立霖公司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就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審酌公司法第323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照同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判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32

4 條準用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經立霖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後,卻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按期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係遲至106 年9 月4 日始向法院完成呈報清算人之程序,另相對人於106年9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又未依法通知持有占立霖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32.63 之股東即聲請人參加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 年6 月8 日函、相對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立霖公司104年3月16日、106年9月11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及106年9月30日呈報狀(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14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顯有不適任清算人職務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㈠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裁判要旨可參,而公司法第322 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亦有經濟部81年8 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示內容可資參照。

㈡本件立霖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之際,

除經本院前開裁定應予解任之相對人擔任立霖公司董事長外,另有陳志名、陳炳銓擔任董事職務,而立霖公司之章程亦未就清算人之人選應如何選任加以規定等情,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5 頁)可參,而聲請人復未就立霖公司董事陳志名、陳炳銓有何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加以主張及舉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本院依法裁定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後,自應由立霖公司董事陳志名、陳炳銓擔任立霖公司之清算人,而無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