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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2號聲 請 人 翁益男即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翁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群峰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送經監察人柯溪源審查同意,再提請相對人公司民國105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並指派翁益男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經翁益男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翁益男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承認清算完結表冊之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所得申報書、監察人審查報告、105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暨股東簽到單、保存人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13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