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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可欣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敏滄會計師派任相對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王花成前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其為相對人股東為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4 年司字第69號、104 年度抗字第

237 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下稱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惟王花成持有之相對人股權,實為第三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02 年間因林柏壽死亡而終止,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即伊乃對王花成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以王花成名義登記之相對人股權共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權予林柏壽所有確定(下稱系爭返還股權訴訟),林柏壽即繼受取得王花成之系爭股權,茲因目前無檢查相對人必要,爰聲請解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並彌補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監督之不足,故設有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範;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亦設有相當之要件限制。申言之,股東資訊權之保障,即透過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限而落實,該聲請權限應屬股東享有;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固僅規範檢查人之聲請選派權,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倘有難於勝任或其他特別情事發生、或原聲請人或繼受股權之人認已無再行檢查必要,本諸檢查人係為踐行股東資訊權而設之法理,解釋上應賦予原聲請股東或繼受股權之人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茲即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程序規範所由設。

三、經查,本院前依王花成之聲請,以104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104 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抗告確定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王花成所持相對人股權,乃為林柏壽所借名登記,經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判決命王花成應移轉登記系爭股權為林柏壽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王花成之上訴,暨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即系爭返還股權訴訟,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18 頁第

6 至30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林柏壽乃即繼受取得王花成所持有之系爭股權。依首開說明,林柏壽既為繼受取得王花成所持有系爭股權之人,即有聲請解任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所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則其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聲請解任紀敏滄會計師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