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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遠藤淳一即王獅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王獅子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是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之產生,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獅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備查在案,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遠藤淳一擔任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王獅子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82號卷),非股份有限公司,依首開說明,其簿冊保管人僅須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須聲請法院指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