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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顧錦生即三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顧錦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三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三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且經徵得顧錦生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顧錦生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105年度清算申報書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5年度1月1日起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24條之5規定之房屋、土地及股權之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營利事業帳簿處理及辦理申報(自行或委任)情形暨委任書、相對人帳冊數、相對人財產目錄、相對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6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