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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紀榮兆即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內之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各一份、清算所得之稅捐機關收據聯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於同年10月26日送經董事會審查承認通過,且經其同意,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該事務所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清算完結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清算期間之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承認清算期間報表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其譯本、清算所得申報之稅捐機關收據、簿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及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9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