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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徐曜東即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經聲報後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80 條準用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徐曜東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茲於有限公司亦為準用,同法第11

3 條、第9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有限公司於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首開規定,關於清算完結後公司帳簿、表冊、營業與清算事務等文件之保存人,僅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足,尚無聲請法院指定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誤援公司法第38

0 條準用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徐曜東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