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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佩坤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仂公司)董事長詹德旺已過世多年,因鴻仂公司名下仍有土地、房屋,每年持續繳納地價稅,詹德旺之繼承人不知地界為何,有聲請鑑界之必要,惟鴻仂公司其他股東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絡,爰聲請法院選派鴻仂公司之清算人,並自願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相對人鴻仂公司於民國74年9月27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命令解散,於75年1月9日七五建三字第110541號函撤銷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變更登記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鴻仂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則依鴻仂公司董事名單,除董事長詹德旺已於102年10月10日死亡外,尚有周榮坤、陳一郎、林富美、林再傳為常務董事,張福來、黃克雄、林紅招為董事,依上說明,應以周榮坤、陳一郎、林富美、林再傳、張福來、黃克雄、林紅招為鴻仂公司之清算人,共同進行清算事務,自無另行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