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忠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佳毅交通有限公司、富豐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忠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佳毅交通有限公司、富豐交通有限公司因董事暨唯一股東王金彪已死亡,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且王金彪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為使相對人公司可合法收受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以解決相對人公司經命令解散卻仍具有有效汽車運輸營業執照及營業車輛在外營運無從管理之漏洞,相對人公司有依公司法清算完結後,註銷其汽車運輸營業執照,以維護汽車運輸業市場秩序,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
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2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公司之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自承其前已查明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之繼承人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無人繼承王金彪所有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等情,此有交通部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故相對人公司現均已無股東,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此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佐,又查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衡酌王金彪原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又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則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 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發函聲請人請其說明有無預算先行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並預估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能否支出清算程序之費用;又於107 年1月3 日再次發函聲請人請其兩週內速補正說明其機關有無預算先行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並預估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能否支出清算程序之費用;其後另於107 年2 月22日電詢聲請人有無預算先行預納選任清算人之報酬,並預估相對人公司財產狀況能否支出清算程序之費用,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然聲請人逾期均未提出說明。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