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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19號聲 請 人 曾耀樂即康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相 對 人 康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康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國際公司)於民國89年設立,於99年10月1日時已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共有4位股東,分別為聲請人曾耀樂(持有股份35萬股)、林晉毅(原名林齊生,持有股份45萬股)、賴莉樺(原名賴美慧,持有股份15萬股)、黃進坤(持有股份5萬股),並選任林晉毅為董事長,賴莉樺、聲請人曾耀樂為董事,黃進坤為監察人,惟賴莉樺於100年4月30日起即辭任董事,而康田國際公司於106年2月3日經台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630506400號函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由林晉毅、聲請人曾耀樂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曾耀樂雖於99年10月1日開始擔任康田國際公司董事,惟實際僅為一家庭主婦,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現以打零工為生,尚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對公司事務完全不知如何處理,為免康田國際公司清算程序因無能力之人擔任清算人,導致清算程序受阻,請求准予解任曾耀樂清算人職位。又林晉毅雖亦為法定清算人,然實際並未經營康田國際公司,且其經常出境在外,倘由其擔任康田國際公司清算人,恐怠於清算事務,將致清算程序難以終結,嚴重侵害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曾耀樂既為持有康田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解任林晉毅及伊之清算人職務。且參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號、105年度司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如法定清算人無意願或不適任,清算人除可自行聲請法院解任外,已發行股份3%以上之股東,亦可聲請解任清算人。另倘本院准予解任曾耀樂、林晉毅之清算人職務,則康田國際公司已無法定清算人,然因康田國際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公司法第322條及民法第3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可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請依職權另行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為清算程序,俾利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經查,康田國際公司已於106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字第10630506400號函命令解散,及聲請人曾耀樂與林晉毅均為康田國際公司董事,聲請人曾耀樂並為繼續持有康田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節,有臺北市商業處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聲請人雖聲請解任伊及林晉毅之清算人職務,然本院迄今並未受理康田國際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即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解任伊及林晉毅之清算人職務既經駁回,其等仍為康田國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其聲請選派清算人,自難認有符合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民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