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冼漢廸即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
人相 對 人 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僅須經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無須聲請法院指定。又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亦為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外國總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董事會決議選任冼漢廸為簿冊保管人,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指定冼漢廸為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香港商中手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應準用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其簿冊文件保管人逕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可,無庸聲請本院指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
332 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