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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李穎儀即香港商奔邁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

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香港商奔邁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穎儀為香港商奔邁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香港商奔邁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港商奔邁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且將清算期間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現金收支明細表等文件提出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議並經同意選任李穎儀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李穎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中、英文本)、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簿冊保管人身分證明文件及保管簿冊文件清單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