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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梁欽曙即全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全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全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全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全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1日結束營業並解散,自102年7月2日起開始清算,經本院102年8月16日北院木民連102年度司司字第30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清算完結,清算完結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清算期間之現金收支明細表業經相對人公司監察人審查完畢,經相對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承認在案。該股東臨時會並選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薄冊文件保管人,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簿冊文件保管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清算完結日即106年1月1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清算期間(自102年7月2日至民國106年1月10日止)之損益表及現金收支表各1件、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貳式各1件、承認清算期間報表之股東臨時會紀錄1件、清算所得申報之稅捐機關收據聯1件、剩餘財產分配明細表1件、薄冊文件保管人同意書1件、薄冊文件保管人之身分證明文件1件、薄冊文件保管清單1件等影本在卷可佐。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