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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徹人即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林徹人(住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二,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徹人即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相對人新聯信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完結日之收支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張俊杰審查,並於105年9月26日提請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又經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為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完結日之清算收支表、104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包含營利事業清算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等資料)、財產目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監察人證明書、林徹人出具之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清單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338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