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黃惟雄即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錢安平即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吳智明即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黃惟雄(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指定錢安平(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指定吳智明(住新北市○○區○○街○○號1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目的難以達成,經依照公司法第315 條之規定辦理解散,並選任黃惟雄、錢安平、吳智明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417號准予備查,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之損益表、收支表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表,連同各項簿冊送請監察人審查完竣,於106年1月15日提請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承認通過,並決議由聲請人為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已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聯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17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