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毅交通有限公司、忠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富豐交通有限公司、佳華交通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佳毅交通有限公司、忠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富豐交通有限公司、佳華交通有限公司因違反公路法遭聲請人舉發裁罰多次在案,相對人原負責人暨唯一股東王金彪已死亡,惟相對人公司所屬營業小客車持續違規遭舉發裁罰,卻無其他股東代表可代行職權收受行政文書,致聲請人無法踐行合法送達程序,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以105年4月1日北執茂104年公路罰執字第00212944號函退執行聲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4款、第24條規定甚明。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當然解散,並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王金彪已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公司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相對人之股東經變動後已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當然解散,並應行清算,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陳,本件聲請目的係為送達交通裁罰之行政文書,亦顯非基於相對人之股東利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自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