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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7號聲 請 人  伸彥即香港商索思未來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香港商索思未來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 伸彥(旅券番 :TH0000000)為香港商索思未來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香港商索思未來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清算完結,並已將清算期間內之現金收支表、損益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連同各項簿冊,提請相對人公司105年12月21日董事會審閱、承認暨決議通過,並指派 伸彥擔任相對人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經 伸彥出具證明書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指定 伸彥為相對人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董事會議事錄暨中譯本、保存人願任同意書暨日本國旅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64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核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