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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3號聲 請 人 王縉帛

黃瑞德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經本院選派為瑞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清算人,惟其就任後,對瑞華公司前任清算人林永輝涉嫌與第三人林保豐串謀製造假債權簽立本票事件,毫無作為,經聲請人要求提起異議之訴或刑事背信告訴,一概拒絕,置瑞華公司全體股東利益於不顧,顯以不作為圖利他人,嚴重廢弛職務,且有害清算事務及股東利益。現林保豐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本票裁定,並持其中120萬元本票裁定聲請對瑞華公司為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33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卻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令瑞華公司資產陷入危急狀態,顯不適任。爰聲請法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之職務,另選派李金澤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為瑞華公司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解任瑞華公司清算人,難謂適格。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瑞華公司前任清算人涉嫌與林保豐製造假債

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慮及若貿然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極可能因舉證不足而遭致敗訴,未必對瑞華公司有利,擬待檢察官偵查完竣後,再評估後續作為,難謂不當。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5年12月6日停止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是難認瑞華公司有何立即危害。

四、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相對人執行清算事務並無廢弛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情事,核無解任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解任相對人,另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