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9號聲 請 人 陳世穎即美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鍾瑞五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世穎為美全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分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美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陳世穎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陳世穎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同意書、保管簿冊明細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司字第4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