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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0號聲 請 人 劉燈發會計師相 對 人 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璟蕙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燈發會計師派任相對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48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伊為執行檢查事務而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因相對人表示該公司財務出現狀況,且因公司內部經營權更迭,未留有經營相關資料,無法配合進行檢查,致伊行使檢查人職務受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本院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4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要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迄未獲回應,業據其提出函文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17日、3 月3 日函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璟蕙配合提出文件供聲請人檢查,均未獲回應,本院乃裁定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璟蕙各處以罰鍰,惟林璟蕙仍具狀陳報相對人公司已辦理停業,其未保留相關文件資料,故無從提出云云(見本院10

5 年度司字第148 號卷)。是本件相對人確有消極不配合提供文件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表明不願擔任相對人檢查人,洵有正當理由。揆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聲請人既已表明辭任之意,是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