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1號聲 請 人 楊基毅相 對 人 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劉慧萍會計師為相對人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相對人股東,為此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99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新高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油品)陳述略以:新高油品業經解散,並選任楊基瑞為清算人,不容許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其餘相對人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洋)、新高洋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洋)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係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存摺、股東名簿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2-54頁、第61-63頁)為證,互核並無出入,且未經相對人爭執,應堪認屬實。惟因新高油品業已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新高油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依本院應受其拘束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民事判例意見,聲請人即不得於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可採。
(二)另相對人新光洋、新高洋部分,並無上述解散情事,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行使其權利,自屬有據。
(三)本院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惟該會表示無人願意擔任,另聲請人具狀表示劉慧萍會計師願意擔任(本院卷第95-96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新光洋、新高洋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劉慧萍會計師之學經歷,認並無何不適任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慧萍會計師為相對人新光洋、新高洋之檢查人,以檢查99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