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蕭名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解散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繳納部分聲請費用,惟查本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則本件依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核定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億參仟貳佰伍拾伍萬貳仟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伍仟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用壹仟元,尚應繳納肆仟元。
二、提出所稱第三人盧翊存隱瞞相對人資本虛偽增資等相關證據,並詳述所謂公司資本虛偽增資之內容,就符合民法第36條之相關要件予以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