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7號聲 請 人 蔣美龍律師(即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聲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以一○六年度司字第七七號裁定所選派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蔣美龍律師,應予解任。

本件蔣美龍律師核定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由相對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匯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達投資公司)之清算人。惟因聲請人業務繁忙、且已經完成階段性清算業務,故無法繼續擔任匯達投資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並請本院核定其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7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匯達投資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匯達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匯達投資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自應解除聲請人清算人職務。

㈡、另審酌聲請人擔任匯達投資公司清算人時間之長短及完成之清算相關事務等一切情狀,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並應由匯達公司負擔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