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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司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2號聲 請 人 塚本淳即日商羅孚堤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龜井裕一(住日本国千葉縣八千代市勝田台北2 丁目16番5號,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為日商羅孚堤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日商羅孚堤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日商羅孚堤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業已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清算完結,清算人並依法編妥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報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完竣,提經105年12月7日之董事會承認通過,並決議由龜井裕一為日商羅孚堤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且已徵得龜井裕一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龜井裕一為日商羅孚堤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日商羅孚堤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清算完結報告書、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帳冊保管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60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