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73號聲 請 人 丁宇弘即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丁宇弘為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泰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信佳泰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提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向本院聲報在案,並經股東會選任丁宇弘為信佳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獲丁宇弘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丁宇弘為信佳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文件名冊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丁宇弘為信佳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