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80號聲 請 人 早川信正即胜星墨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早川信正(住日本國長野縣諏訪郡下諏訪町9511-10,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胜星墨水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胜星墨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胜星墨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董事會議事錄、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件呈送本院而經准予備查在案,且經徵得股東會同意早川信正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早川信正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保存簿冊及文件明細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