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娃娜敏宏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被上訴人 吳宥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知悉伊因積欠卡債,而向訴外人盧弘智(下稱盧弘智)借用銀行帳戶存款乙情,遂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伊訂立借名契約,由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伊即自當日起迄102年7月24日止,陸續將借用盧弘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入系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1,810元。嗣後,上訴人竟未得伊同意,逕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伊所有之存款20萬元,上訴人之舉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於105年6月15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原審於106年10月6日發函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如後述),其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參照)。
㈡、原審指定105年3月2日、同年4月6日進行言詞辯論,並向新北市烏來區金堰23號(下稱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期日通知書,均經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出所,上訴人實際上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然系爭地址於起訴時即非上訴人實際住居所,且為被上訴人知悉等情,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系爭地址既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該址寄存送達,未經上訴人領取,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
㈢、原審就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其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原住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