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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被 告 尤坤治

鄭朝輝鄭鳳琪(原名:李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前邀同同案被告李沛霖及尤坤治、鄭朝輝、鄭鳳琪(原名:李鳳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均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尤坤治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表示其與鄭朝輝、鄭鳳琪等人之住所地均在台東縣,如親赴本院應訴,勢將增加渠等之勞力、時間、費用付出,甚而迫使放棄應訴之機會,對渠等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移轉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等語。查原告係經營業務之法人,上開約定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尤坤治之住所地在台東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2頁),足見渠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渠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訟爭金額,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即尤坤治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故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尤坤治提出,然依原告主張,尤坤治、鄭朝輝、鄭鳳琪3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3人之住所地均在台東縣,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2-14頁),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就鄭朝輝、鄭鳳琪亦有顯失公平之處,亦應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準此,爰依尤坤治之聲請,將原告對尤坤治、鄭朝輝、鄭鳳琪之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清償車款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