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被 告 李沛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公司)前邀同被告李沛霖及訴外人尤坤治、鄭朝輝、鄭鳳琪(原名:李鳳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同年月27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47,92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17日止,分24期償付,並應自92年9月17日起至93年8月17日止,按月各攤付90,220元,自93年10月17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於雙月各攤付180,440元,如未依約償付時,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除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1角加付違約金,且如給付價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1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方順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則依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約定,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間以93年度執字第5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1,406,726元(含執行費25,331元),然尚有1,706,650元,及其中1,452,264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尤坤治、鄭朝輝、鄭鳳琪連帶給付原告1,706,650元,及其中1,452,264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如上開任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按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方順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247,920元,惟嗣未依約清償,尚欠1,706,650元,及其中1,452,264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2份、客戶票據資料查詢、催告函、存證信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兩造間動產抵押契約書已約定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12%計算,復約定按日每百元1角計付違約金,原告雖僅請求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已高達週年利率20%,以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規定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意旨,以及目前中央銀行之重貼現率已低至1.375%等情觀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計算利率顯屬過高,且兩造並未約定違約金之上限,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6,650元,及其中1,452,264元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尤坤治、鄭朝輝、鄭鳳琪連帶給付,如上開任一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惟尤坤治、鄭朝輝、鄭鳳琪業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不得命被告與上開之人負連帶責任,是此部分以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