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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 楊寶蓮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楊蕙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二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每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兩造約定以每月1日為清償日,請求原告返還96萬元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然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據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單據,為一張手寫字體的紙張,原告否認該單據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單據)。系爭單據之表頭未表明為借據,且就其前後文觀之,無從得知原告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以系爭單據指摘原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金額,並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實有未洽。

㈡原告簽署系爭單據係因出資被告以女兒楊閔庭名義購置之房

子,未來留一間套房給原告住。原告乃同意每月給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於102年9月即繳付第1筆3萬元現金。原告簽署系爭單據時,尚無法確定房屋價金,故僅記載「民國102年10月18 日」起支付,未載明總金額,但被告口頭告知原告若要留1 間套房給原告居住,原告約需支付130萬元至150萬元。原告自102年9月開始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迄至104年12月止,共計給付84萬元。

㈢原告否認系爭單據為借款契約書,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

否認簽署系爭單據係為清償其弟楊金成之債務。被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強字第1057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署於102年10月18日起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單據文字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為清楚明白之約定,並經

兩造簽名捺印,亦有相關證人簽名,自應就系爭單據所約定之事項發生法律效力。至於系爭單據上是否有表明為借款或者其他法律關係,均無礙契約發生效力。

㈡原告為被告前夫楊金成之姊,因楊金成積欠大筆債務,被告

與楊金成於95年間離婚時,已受楊金成所累而負擔高額債務,其中部分債務係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被告表示,因每個月均有領取保險金之收入,應有經濟能力可幫忙被告清償因楊金成所積欠之債務,包括原告擔任楊金成連帶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故同意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並簽立系爭單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㈠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26萬元,兩造約定

以每月1日為清償日,請求原告返還96萬元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花蓮地院於105年6月27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見花蓮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21號卷)。

㈡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572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經核發105年11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酉字第105726號移轉命令(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726號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存在之被告,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清償楊金城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為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起每月給付被告3萬元,原告否認上揭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證人吳孟芳及林游秀卿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單據同意為楊金城償還對被告之債務一節。惟查:證人吳孟芳到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和楊金城,被告的姐姐跟伊說楊金成欠了很多債,被告說她有幫楊金成背債,4、5年前被告邀請伊去她北投的家,談投保的事情,原告有在場,被告有向伊提起原告的名字,伊只有跟原告點頭沒有交談,伊沒有在臺北市立聯合陽明醫院見過原告,沒有親眼見過兩造簽任何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林游秀卿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伊與被告及楊金成住花蓮新城鄉的期間是鄰居,與他們是鄰居約20年,兩造是姑嫂關係,原告有時候會到伊家找伊泡茶聊天,楊金成沒有錢去貸款買車,聽被告說原告好像是楊金成的保證人,有一次兩造在伊那邊泡茶聊天,說楊金成這台車都一直花修理的錢,沒有在賺錢,原告就說沒關係以後賺大錢再幫楊金成還,沒有說要還給誰,也沒有說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是以證人吳孟芳及林游秀卿所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立系爭單據係同意償還楊金城對被告所負債務。

㈢觀諸系爭單據記載:「…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一個月付張

玉真3萬元正,不可違約…」(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自承簽立系爭單據時,原告同意償還之金額為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則原告若確係因同意償還楊金成積欠被告債務而簽立系爭單據,自應就還款總額及期間載明於系爭單據,殊難想像於還款總額確定為150萬元之情形下,原告仍同意於還款期間及還款總額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單據之情形下仍簽署系爭單據。反觀原告主張:其因打算年老之後跟被告一家住在一起,故同意被告所提條件,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出資被告女兒購買之房屋,因為當時還在看屋,房子的價金尚無法確定,故被告於系爭單據僅記載「民國102年10月18日」起支付,未載明總金額,其按月把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郵局領出,一部分交付給被告,後來被告提供被告之子楊立豪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原告使用,原告始將餘款存入此帳戶等語。核與原告所提之手寫紀錄、原告吉安太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清單及楊立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是以尚難憑系爭單據認定原告同意償還楊金成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認被告對原告有自102年10月18日起每月給付3萬元之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2年10月18日起每月給付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5年度司執強字第1057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