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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暹進泰式養生館(即鍾清燕)再審被告 盧郁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合法終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契約合法終止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5年3月13日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6年3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而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用。

再審被告並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以供設立「南洋風泰式養生館」(後更名為暹進泰式養生館即再審原告)。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3年5月14日通知須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再審被告既配合辦理商業登記,自應再配合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私章等以利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卻拒予配合,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存續中,應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且再審被告既已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供泰式養生館作為商業登記,自有配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手續之義務,原審未予詳究,遽認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都發局103年8月26日函文亦併指再審被告有擅自拆除樓板私

設直通樓梯之情事,既經臺北市政府認定違反建築法令,應予回復原狀,否則即依建築法處以罰鍰,顯已不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且可歸責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拒絕辦理回復原狀,難謂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原審判決遽認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訴之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842,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既已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供泰式養生館作為商業登記,自有配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手續之義務;㈡都發局103年8月26日函文併指再審被告有擅自拆除樓板私設直通樓梯之情事,認定違反建築法令,顯已不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㈠⒉⑴⑵⑶已詳予說明其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之依據。縱然再審原告主張屬實,亦僅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遽以此主張,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難謂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4-20